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89年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迁西县。2012年12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迁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18日被迁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4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连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无证驾驶微型汽车(临时牌照过期)载乘车人李某某,由北向南行驶至碾唐线迁西县兴城镇台头村路段驶入逆行,与对向贾某甲驾驶的冀B686**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刘某甲、李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刘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检验,被告人刘某甲当时血液酒精含量为138.9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贾某甲、李某某、贾某乙的证言;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迁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车体痕迹鉴定书;4、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6、酒精检测报告;7、迁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报告书;8、诊断证明;9、过磅单;10、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安全不受侵犯,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傅国瑞
书记员:闻冬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