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4月2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迁西县。2013年7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迁西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6日被迁西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同年1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才秀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无牌号新动力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迁西县太平寨镇龙辛庄村铁选厂南侧路段驶入逆向,与蔡某某驾驶无牌号金城二楼摩托车载乘车人孙某某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王某某、蔡某某、孙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蔡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经对王某某进行血液酒精检测,酒精含量为237.6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及报案情况。2、被害人孙某某、蔡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的经过。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交通肇事现场情况。4、迁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车体痕迹鉴定书,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相撞情况。5、酒精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酒精检测情况。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责任承担情况。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为无证驾驶。8、说明,证实被害人无法提供医疗票据。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信息。10、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肇事的经过。以上证据本院对言词证据综合认定,对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均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安全不受侵犯,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傅国瑞审判员:杨有保审判员:张瑞军
书记员:闻冬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