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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迁刑初字第1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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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迁西县。2013年4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迁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3日被迁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连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高某甲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高某甲酒后驾驶帕萨特轿车行驶至迁西县渔户寨村永红超市门前时,与刘某甲驾驶轿车相遇,双方因会车问题发生争执。经检验,被告人高某甲当时血液酒精含量为118.2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及破案经过;2、报案材料;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刘某甲、刘某乙、高某乙、刘某丙、张某甲、张某乙、高某丙的证言;5、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化检验鉴定报告;6、视听资料;7、被告人户籍证明。以上证据本院对言词证据综合认定,对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均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安全不受侵犯,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傅国瑞

书记员:闻冬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