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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蔡金宝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滦刑初字第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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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滦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甲,出生于河北省滦平县,住河北省滦平县。2013年11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滦平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滦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刑诉(2013)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郝雪梅、被告人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蔡某甲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蔡某甲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蔡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初伟

书记员:夏丽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