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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刘连柱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滦刑初字第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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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滦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河北省隆化县,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2013年5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滦平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滦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辩护人韩雪莲,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刑诉(2013)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万晓慧、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韩雪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刘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初伟

书记员:夏丽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