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滦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某某,出生于河北省滦平县,住滦平县。2012年10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滦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经滦平县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11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刑诉(2012)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柴某某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柴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柴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柴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初伟
书记员:马一月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