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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承刑初字第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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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

公诉机关承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7月22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河北省平泉县。2013年6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承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承检刑诉(2013)第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曾令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承认,未作任何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未登记的两轮摩托车在承德县上谷乡闫杖子村路段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戴某驾驶的龙帝牌大型汽车相刮,造成两机动车损坏、张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承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验检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在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经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4.1mg/100mg,属于醉酒。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戴某的证言,证实案发的整个过程;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坐在油罐车副驾驶的位置目睹案发过程的事实;3、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5、承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张某某负同等责任;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相关情况;7、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检字第56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张某某案发后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74.1mg/100ml;8、车辆技术检验记录、道路条件鉴定表、交通事故痕迹记录,证实案发现场相关情况;9、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对酒后驾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本院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整。(罚金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孟庆园

书记员:柴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