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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承刑初字第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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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

公诉机关承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经某某,男,196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工人,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2013年11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承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承德县法院取保候审。

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承检刑诉(2013)第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广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经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承认,未作任何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经某某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由承德县高寺台镇磷矿家属楼去高寺台镇王营村,行驶至承德县高寺台镇磷矿家属楼前路段时,所驾驶车辆发生故障,停留在马路中间阻碍交通,后被出警交警查获。经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经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7.1mg/100ml,属于醉酒。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驾驶的车辆行驶至高寺台镇磷矿家属楼路段时,发生堵车,下车后发现有小型客车横在路上,后发现小车司机饮酒的事实;2、证人韩某某、丁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与被告人一起饮酒的事实;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经某某有证驾驶;4、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检字第203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经某某案发后血液中酒精浓度为257.1mg/100ml;5、被告人经某某的供述,对酒后驾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没有发生碰撞的事实,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本院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伍仟元整。(罚金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富

书记员:屈文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