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承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197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承德县。2013年11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承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现羁押于承德县拘留所。
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承检刑诉(2013)第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令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丁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承认,未作任何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丁某某未戴安全头盔醉酒驾驶未登记的普通两轮摩托车(车上载杨某某),自东向西行驶至承德县下板城镇板城东大街杨树林村大桥路段时,与对向李某某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未登记的逆向行驶的轻便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丁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丁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8.7mg/100ml,属于醉酒。经承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验检查认定被告人丁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驾驶的车辆与一辆摩托车相撞的事实;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丁某某骑着摩托车载着自己与一辆摩托车相撞的事实,同时证实丁某某在案发当天喝酒的事实;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丁某某有证驾驶;5、承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丁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6、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检字第210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丁某某案发后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68.7mg/100ml;7、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对酒后驾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本院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伍仟元整。(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吕兴存
书记员:屈文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