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群众,务农。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上网追逃于2013年6月15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东分局胜利北街派出所抓获,同日移交定州市公安局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州市看守所。
定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3)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付淑兰、被告人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康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照二轮摩托车,沿乡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定州市息冢村北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的定州市西王郝村冯某驾驶的无号牌农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被告人康某受伤。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负次要责任。经定州市妇幼保健院检验,康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55.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冯某的证言,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辆痕迹检验记录,破案经过,定州市妇幼保健院乙醇浓度检测报告单,定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石家庄市公安局桥东分局胜利北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155.3mg/100ml,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康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较高,且具有无证、无照驾驶情节,并发生交通事故,应予严惩。鉴于被告人康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亚敏审判员:白亚宾人民陪审员:石月明
书记员:陈鹏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