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2

廻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定刑初字第229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农民,汉族,住定州市。2012年4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定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2)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腊铭、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任某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驾驶已超过检验有效期限的冀F×××**二轮摩托车在中山西路钢材市场口处与刘某驾驶的冀F×××**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经检测,任某体内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390.8mg/100ml。(就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已自行和解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窦某的证言,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定州市妇幼保健院(定州二院)乙醇浓度检测报告单,公安机关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无证驾驶超过检验有效期限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其体内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390.8mg/100ml,远超过醉酒驾驶标准,应从严惩处;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2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限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侯月涛审判员:陈军强审判员:贾海永

书记员:杨振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