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2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定州市看守所。
定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腊铭、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梁某酒后无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摩托车沿定深路行驶至叮咛店镇叮咛村附近时,与因躲闪车辆驶入公路左侧的赵某驾驶冀F×××**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后被告人梁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梁某、赵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定州市妇幼保健院检验,梁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赵某、薛某、马某的证言,定州市妇幼保健院酒精浓度检测报告单,定州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无照驾驶机动车,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远超过醉酒的标准,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7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永康审判员:白亚宾人民陪审员:石月明
书记员:陈鹏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