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05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镇江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21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镇江新区姚桥镇张家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7月19日被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1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3年2月18日作出(2013)镇经刑初字第00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连同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九个月二十八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拘役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九个月二十八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某某撤回上诉。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镇经刑初字第001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皓审判员:吴金尧代理审判员:司马仲华
书记员:张婷
引用法律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