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个体经商。因本案于2013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3)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伟及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对被害人作出民事赔偿并得到谅解、主动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徐辉云
书记员:张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