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官某彬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2013)温江刑初字第372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官某彬。辩护人熊文廷,四川刘茂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刑诉(2013)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官某彬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卫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官某彬及其辩护人熊文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官某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亦认罪。被告人官某彬的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官某彬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官某彬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付,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综上,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建议对其拘役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警记录,到案经过,证人杨安兵、田运琼、帅启燕、骆龙证言,情况说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川A12E**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川A12E**保单复印件,扣留车辆登记表,被告人官某彬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返还物品凭证,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事故车辆事故前行驶速度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骆某福事发时行走方向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骆某福常住人口信息及入院、死亡证明,被害人家属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谅解书、赔偿协议及收条,被告人官某彬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官某彬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罚。被告人官某彬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官某彬的辩护人所持被告人官某彬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所持被告人官某彬有自首情节,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官某彬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胡薇薇

书记员:杨翔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