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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罗某伟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2013)温江刑初字第3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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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伟。辩护人胡洪,四川天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刑诉(2013)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仕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伟及其辩护人胡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罗某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亦认罪。被告人罗某伟的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罗某伟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2、被告人罗某伟有认罪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谅解;3、被告人罗某伟系初犯,社会表现一向良好。综上,请求从轻处罚并建议实行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罗洪伟与被害人徐某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警记录,到案经过,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界、蒋某东、罗某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罗某伟驾驶证查询结果信息,川AX08**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及保单复印件,扣留车辆返还凭证,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徐某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害人徐某出、入院记录及病历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罗洪伟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出院病情诊断证明,刑事和解协议书、笔录及谅解书,被告人罗某伟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罚。被告人罗某伟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洪伟自愿真诚悔罪,被害人徐某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已协调好赔偿问题,并达成了和解协议,依法对被告人罗某伟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罗某伟的辩护人所持被告人罗某伟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初犯,社会表现一向良好;认罪悔罪并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所持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本院认为,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胡薇薇

书记员:杨翔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