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中。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刑诉(201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中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卫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某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且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中醉酒后驾驶号牌为川A*****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成都市温江区东宫寺方向经成都市温江区府通路往四川省都江堰方向行驶,行驶至成都市温江区府通路和盛镇渡桥村2组路段时,与同方向前方右侧非机动车道与行人行道混合车道内的行人冯某某相撞,造成冯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张某中血液乙醇浓度为180.4mg/100ml。经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确认:被告人张某中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冯某某的损伤不能评定为轻伤。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张某中与被害人冯某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警记录和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人瞿某、许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和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和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出诊登记,协议书及收条,被告人张某中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中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以致发生一人受伤,车辆受损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罚。被告人张某中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中系初犯,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中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颖
书记员:钟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