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2

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温江刑初字第467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成。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刑诉(2012)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以致发生本人及他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罚。被告人周某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周某成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3年1月6日止。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颖

书记员:钟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