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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林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禹刑初字第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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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为聊城市,现住禹城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11月18日被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5日由禹城市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禹城市看守所。

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酒后驾驶鲁N2xx**号小型普通客车,欲从禹城市某酒店门口驶入某路时,被禹城市巡警大队查处。经检测,案发时林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0.4316mg/100ml,属醉酒驾车。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王某某、董某某、田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7日王某某带班,带领董某某、田某某、杨某某值班,18日凌晨1时许,四民警驾驶xxxx警车巡逻至某大酒店路口北50米路东侧时,发现一辆黑色川汽野马牌车号为鲁N2xx**的轿车摇摇晃晃倒车,倒出七八米左右的距离,从两花池中间的斜坡处,倒在建设路路东侧时,特巡大队民警发现车内情况复杂,立即示意对方停车接受检查,该车见到警车后欲驾车从某饭店门前逃走,被特巡大队民警及时拦截迫使其停车。这名男子停车后,特巡大队民警对其进行盘问,发现这辆汽车内只有一名男子,该男子叫林某某,系聊城市人,特巡大队民警将其带回大队,经酒精测试证实该男子系醉酒驾驶。2、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18日1时左右,其在某大酒店某餐厅喝酒,当时喝的是禹王亭白酒,大概喝了二两,又喝了燕京啤酒4瓶,喝完后从某餐厅出来上车,倒车时被禹城市公安局巡警大队民警查获。3.禹城市人民医院酒精检验报告单、禹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文证审查意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被审查人林某某血液检测报告“酒精含量为100.4316毫克/100毫升。审查日期为2013年11月18日。”文证审查意见告知被告人,被告人无异议。4、被告人林某某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林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5、被告人林某某的驾驶证证实:被告人林某某具有驾驶资格。6、行驶证证实:被告人林某某所驾驶的车辆信息情况。7、禹城市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关于林某某酒后驾驶查获经过证实:2013年11月18日1时许,林某某酒后驾驶鲁N2xx**号小型普通客车,欲从禹城市某酒店门口驶入某路时,被禹城市巡警大队查处的事实经过,内容与证人王某某、董某某、田某某、杨某某的证言一致。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人林某某无异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罚。鉴于被告人林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桂兰

书记员:路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