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志永,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禹城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2年6月5日被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志永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立审判,于2012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志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0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孙志永醉酒后驾驶未悬挂号牌的两轮摩托车沿禹城市禹石商贸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华奥小学门口,与前方顺行的被害人赵某等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至孙志永、赵某受伤,车辆损坏。经禹城市人民医院检测,孙志永血液酒精含量为170.3138mg/100ml,经禹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赵某之伤情为轻伤。经禹城交警大队调解,孙志永赔偿赵某各种经济损失共计17000元,赵某请求司法机关从轻处罚孙志永。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定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4月30日21时左右,赵某骑一辆五迪牌电动车,与赵某峰、张某华、吴某辰、赵某伟一起从老汽车站附近骑电动车回家,沿禹石商贸街机动车道西侧由北向南行驶至华奥小学门口时,被顺行的一辆两轮摩托车从后面撞倒。2.证人赵某峰、张某华、吴某辰、赵某伟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30日21时20分许,张某华骑电动车走在最前面,吴某辰电动车带着赵某伟在中间,赵某峰、赵某各骑一辆电动车并排在最后,沿禹城市禹石商贸街机动车道右侧由北向南行驶至华奥小学门口时,被顺行的一辆两轮摩托车从后面撞倒,摩托车首先撞倒赵某,后又撞倒吴某辰、赵某伟,最后撞倒张某华,摩托车摔倒在路边,骑摩托车的人右腿压在摩托车下,脸上有血,其身上有酒味。赵某意识不清,脸上有血,头皮剥落。张某华左腿和胳膊受伤。赵某峰打了120和122,众人都被120拉到禹城市立医院救治,期间骑摩托车的跑出医院,后又被巡警送回来。3、禹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证实:孙志永醉酒驾驶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确保畅通安全原则下通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张某华、吴某辰、赵某伟无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4.禹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文证审查意见书证实:孙志永血液酒精含量为170.3138mg/100ml。5.禹城市立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赵某蛛网膜下脑出血,右枕骨骨折。6.禹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报告书证实:赵某伤情属轻伤。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6张证实:事故现场情况。红色无牌照天马牌125摩托车前仪表盘损坏,前保险叉有明显碰撞痕迹,五迪牌电动车后部有明显的碰撞痕迹,经比对两者痕迹吻合。8.被告人孙志永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信息表证实:其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9.被害人赵某及证人赵某峰、张某华、赵某伟、吴某辰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证人身份等情况。10.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孙志永有B2E驾驶证。11.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付款凭证、谅解书证实:孙志永与赵某达成赔偿协议,孙志永赔偿赵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17000元,赵某对孙志永予以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孙志永从轻处罚。12.被告人孙志永的供述证实:2012年4月30日21时20分许,其醉酒后驾驶未悬挂号牌的两轮摩托车沿禹城市禹石商贸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华奥小学门口,发现前方有五六个骑电动车的,直接撞上一辆电动车后,又刮了两刮姑娘后摔倒,被120送到市立医院又从医院跑出来,后来巡警打120,他又重新回到市立医院。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志永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且致一人受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志永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志永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个月,缓刑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桂兰
书记员:邓云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