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小宝,男,汉族,初中文化,现住禹城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11月7日被禹城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4日由禹城市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禹城市看守所。
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小宝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小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马小宝酒后无证驾驶鲁XXXX**小型轿车沿禹城市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驾驶至金穗大酒店门口南15米处时,正面撞向前方停靠在路边的鲁XXXX**号轿车后尾部,致两车损坏。经禹城市人民医院检测,案发时马小宝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7.5256mg/100ml。禹城市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马小宝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秦某宽(男,28岁,禹城市人)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3日晚上大约11点多,他驾驶鲁XXXX**轿车到人民路金穗大酒店南侧的伯爵KTV去接人,将车靠公路右侧头南尾北停下,进KTV大厅不到一分钟回车跟前准备回家,刚走到车左前侧准备开门时,突然从后面也就是公路的北面冲过一辆黑色轿车,正面顶在他的车后尾部,并把他也撞了一下,他当时就吓懵了,等他回过神来,看到两车撞的厉害,就报了警。2.被告人马小宝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13日晚上,他在王庄饭店喝酒后跟车到了棉西小区,他从棉西小区后开车回王庄,当来到人民路时,他是由北向南快到金穗大酒店时,他的手机掉到驾驶座下,他低头拿手机时没有看到前方车辆,就正面给撞上了。3.禹城市人民医院酒精检验报告单、禹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文证审查意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被审查人马小宝血液检测报告酒精含量为117.5256毫克/100毫升。审查日期为2013年10月17日。文证审查意见告知双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1份、现场示意图1张、现场照4张证实:事故地点位于禹城市金穗大酒店门口南15米处。现场有肇事车辆两辆:黑色东风雪铁龙牌轿车,车号:鲁XXXX**和帕萨特牌轿车,车号为鲁XXXX**.两辆轿车驾驶人均在现场。对雪铁龙轿车鲁XXXX**的驾驶人马小宝进行了酒精含量抽血检验,检测结果为117.5256毫克/100毫升。5.禹城市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马小宝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之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马小宝无证驾驶机动车,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通行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马小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秦某宽无责任。6.鲁XXXX**帕萨特牌轿车信息查询单证实:该车基本情况。7.鲁XXXX**东风雪铁龙牌轿车信息查询单证实:该车基本情况。7.驾驶人信息查询单1份证实:秦某宽有C1驾驶资质。8.被告人马小宝的户籍证明证实:其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10.禹城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实:110指挥中心接被害人秦某宽电话报警称:禹城市人民路金穗大酒店门口南15米处被一辆鲁XXXX**小型轿车碰撞,肇事者涉嫌醉酒驾驶,请交警队来看现场。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人马小宝无异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小宝无证驾驶、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罚。鉴于被告人马小宝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小宝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桂兰
书记员:路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