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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川刑初字第3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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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刑诉(2013)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案发说明、报案材料、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证言、诊断证明、办案说明、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到案后,被告人王某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6日至2013年1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靳莉

代理书记员:王晓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