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3-382

(2013)川刑初字第382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3)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凯、刘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发说明、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佳霖

书记员:李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