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男,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刑诉(2013)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案发说明、报案材料、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纪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理化检验鉴定意见、证明材料、户籍证明、被告人鲁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鲁某亦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到案后,被告人鲁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鲁某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靳莉
代理书记员:王晓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