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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岳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川刑初字第2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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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男,1968年2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淄博市淄川区,现住。2013年8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刑诉(2013)第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高某陈述、案发说明、报案材料、办案说明、诊断证明书、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岳某亦当庭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本院均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岳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3年10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郑峰

代理书记员:司丽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