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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䐕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曹刑初字第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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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农民。2012年1月12日因本案被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刑诉(201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吕书霞,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吕某酒后驾驶鲁R×××**号“尼桑”牌轿车行驶至曹县庄青路67KM100m处,与刘某某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尾部相撞,造成刘某某及电动三轮车乘员吕某甲受伤,两车均损坏。曹县公安局桃源派出所民警接群众报警后将被告人吕某控制,后移交至曹县交警大队并抽取吕某静脉血液,经检验,吕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58.4mg/100ml,属醉酒驾驶。曹县交警大队认定吕某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吕某与被害人吕某甲、刘某某自愿达成赔偿经济损失19500元的协议,已实际履行,取得了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照片,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曹县公安局桃源派出所证明、驾驶证、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吕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期间,被告人吕某家人自愿代其预交罚金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酒后将被害人撞伤,且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醉酒标准部分,本院作为酌予从重处罚的情节,鉴于被告人吕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自愿预交罚金,本院酌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判处被告人吕某二至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酌予参考。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预交,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房帅

书记员:崔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