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刑诉(2013)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红伟,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白某酒后驾驶河南N×××××机动三轮车沿曹县青菏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汽车站时,被执勤交警查获。抽取白某静脉血液,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检验,白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4.1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物证检验报告以及被告人白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期间,被告人白某家人自愿代其预交罚金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醉酒标准部分,本院作为酌予从重处罚的情节,鉴于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自愿预交罚金,本院酌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判处被告人白某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预交,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房帅
书记员:谭昌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