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6月17日被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刑诉(2013)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庆坤,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于2012年6月10日0时许,无证醉酒驾驶鲁R×××**号摩托车,沿曹县青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湘江路田庄路口北100米处,与从收割机上下来的行人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抽取赵某静脉血液,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检验,赵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72.0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2012年6月21日,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一次性赔偿19000元经济损失的协议,已实际履行,取得了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物证检验报告,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验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赵某呼气检测及抽取血样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凭证以及被告人赵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期间,被告人赵某家人自愿代其预交罚金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且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醉酒标准部分,本院作为酌予从重处罚的情节,鉴于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自愿预交罚金,本院酌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判处被告人赵某一至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预交,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房帅
书记员:谭昌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