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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曹刑初字第4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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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67年11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5日被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刑诉(2013)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庆坤,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5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鲁R×××**号摩托车沿阎青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曹县青堌集镇赵小楼村,与对向高某驾驶的鲁R×××**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人杨某受伤。曹县交警大队民警出警后,提取被告人杨某静脉血样送检。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鉴定,在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1.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证人高某、徐某证言,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住院病历及诊疗证明、驾驶证查询单,以及被告人杨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自愿预交罚金1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醉酒标准部分,本院作为酌予从重处罚的情节,鉴于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预交罚金,本院酌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判处被告人杨某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酌予参考。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预交,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付翠云

书记员:谭昌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