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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朱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曹刑初字第5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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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81年9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8月24日被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3年8月24日至2013年9月8日止),同年9月2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曹县人民检察院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刑诉(2013)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庆坤,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于2013年8月23日22时50分许,酒后、无证驾驶鲁R×××**号轿车行驶至曹县庄寨镇中心转盘南“天源“超市门口,被曹县公安局庄寨镇派出所民警查获,移交至曹县交警大队后,提取了被告人朱某静脉血样。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检验,朱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4.2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检验报告,查获朱某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提取血样照片、户籍证明、曹县公安局庄寨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朱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某自愿预交罚金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且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醉酒标准部分,本院作为酌予从重处罚的情节,鉴于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自愿预交罚金,本院酌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判处被告人朱某一至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预交,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房帅

书记员:谭昌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