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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危险驾驶罪 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曹刑初字第4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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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6日被曹县取保候审,同年10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刑诉(2013)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勇,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鲁R×××**号“本田飞度”牌小型汽车行驶至曹县老自来水厂西100米处,被执勤交警查获并抽取静脉血液。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检验,王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5.9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物证检验报告以及被告人王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自愿预交罚金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醉酒标准部分,本院作为酌予从重处罚的情节,鉴于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自愿预交罚金,本院酌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判处被告人王某一至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预交,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房帅

书记员:谭昌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