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8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刑诉(2013)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来锋,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20时55分,被告人刘某驾驶鲁R×××**小型汽车行驶至曹县庄寨镇转盘西300米处被曹县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6.1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破案经过、血液提取照片及登记表、现场查获照片、户籍证明、驾驶证查询结果单、鲁R×××**车辆信息、菏泽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以及被告人刘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自愿预交罚金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预交罚金,本院酌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判处被告人刘某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预交,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付翠云
书记员:崔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