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24日被曹县公安局曹城派出所抓获,同年12月26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曹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12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刑诉(2012)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吕书霞,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鲁R×××**号摩托车,在曹县青菏南路“丽人医院”门前与孙某某驾驶的鲁R×××**号轿车发生刮擦后逃逸,孙某某追上后报警。被告人王某被曹县公安局曹城派出所抓获,并一直在曹县交警大队办案区醒酒室滞留。经检测,被告人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7.5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为被害人孙建军将车辆的刮擦部分修好,取得了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鉴定结论、事故车辆照片、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曹县公安局曹城派出所出警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曹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决定书、曹县交警大队出具的王某归案证明、谅解协议书以及被告人王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自愿预交罚金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醉酒标准部分作为酌予从重处罚的情节,鉴于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预交罚金,本院酌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一至三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预交,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付翠云
书记员:曹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