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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忮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即刑初字第3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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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修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诉(2013)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修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3月29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被告人修某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良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修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修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在第一次事故中,被告人修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在第二次事故中,被告人修某不负事故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修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修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以及案发后自愿认罪的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修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修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缴纳部分罚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修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8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五千元,未缴纳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全部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高斐

书记员:张文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