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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即刑初字第2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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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11日被即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8月9日被即墨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2月6日被即墨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诉(2013)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3月29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被告人张某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小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驶证及驾驶证,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物证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以及案发后自愿认罪的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醉酒程度较轻,案发路段行人较少,未造成后果,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高斐

书记员:张文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