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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迟有善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即刑初字第9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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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迟某,男,1994年4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即墨市(身份证号码:3702821994********),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诉(2013)9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被告人迟某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正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迟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公安机关到达后,该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破案经过,证人时某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测试结果,乙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在庭审中,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建议对其依法量刑;被告人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迟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投案自首,积极缴纳罚金,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卫

书记员:王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