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5年3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山东省即墨市看守所。
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诉(2013)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被告人王某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正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酒精呼气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物证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罚金未缴纳,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吉红
书记员:徐婷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