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2年10月9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2)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豫exxxx号二轮摩托车沿龙泉镇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龙泉桥西侧时,与由北向南步行的吴某相撞,造成吴某软组织损伤。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吴某某血液中乙醇的含量为12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吴秀英就民事赔偿部分调解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供述2012年9月29日16时30分许,酒后驾驶豫exxxx号二轮摩托车行至龙泉桥西侧时撞倒一步行的行人。被害人吴某陈述2012年9月29日下午4时多,在龙泉镇龙泉桥西侧步行时,被一辆二轮摩托车撞倒,对方赔了6,000元钱调解了。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9月29日中午与吴某某饮酒后,吴某某驾车行至龙泉镇时撞倒一个行人。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证明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mg/100ml。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实吴秀英系软组织损伤。另有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机动车驾驶证和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为打击危险驾驶犯罪,维护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琰成
代理书记员:董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