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男,2012年9月28日,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安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一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3年9月18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3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3)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审理期间,被告人史某某认罪、悔罪。综合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宁利霞
书记员:牛晓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