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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姜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龙刑初字第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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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5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取保候审。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2)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判。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14时30许,被告人姜某某酒后驾驶黑色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安阳市文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烟厂路交叉口时,被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姜某某血液中乙醇的含量为146mg/100ml,达到了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供述2012年4月5日14时左右,其酒后驾摩托车行驶至安阳市文明大道与烟厂路交叉口时被民警查获,后被带至安阳市公安局龙祥派出所处理。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单: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mg/100ml。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姜某某系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购车收据、合格证复印件、测速照片、数据、计量单及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被告人姜某某所驾驶车辆为机动车。另有被告人姜某某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审理期间,被告人姜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综合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志刚

书记员:牛晓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