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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陶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雨刑初字第001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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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男,1982年6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大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大足县,住所地本市雨山区鸳鸯小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3)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洪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20时45分左右,被告人陶某某饮酒后驾驶皖EB0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本市雨山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湖西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公安机关当场对其进行了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酒精含量162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十七冶医院抽取了血样,并委托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血样进行了乙醇检测,经鉴定,陶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浓度为146.7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在卷佐证;还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资料,摩托车信息资料,刑事摄影照片;证人李某的证言;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章文兰

书记员:彭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