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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杨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雨刑初字第002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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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71年8月1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本市花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9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3)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雯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EC06**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马鞍山市雨山区花园路与康乐路路口时,被马鞍山市交警支队雨山大队民警查获。公安机关将其带至本市十七冶医院抽取血液样本送检,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认定: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浓度为313.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在卷佐证;还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户籍材料,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章文兰

书记员:彭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