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67年2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市,汉族,大专文化,马钢二铁总厂工人,住本市花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2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3)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5日1时,被告人唐某某酒后驾驶皖EE6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红旗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鸳鸯小区路段时,与曹某驾驶的同向行驶至此的皖E830**号轿车相碰,造成车辆损坏,唐某某受伤。到现场处理该起事故的122事故处理大队民警将唐某某带至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唐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82.2mg/100ml,属醉酒驾驶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在卷佐证,还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及事故现场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122接警记录单,交通事故车辆痕检检验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曹某、徐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乙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宏霞
书记员:陆兆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