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男,1990年3月20日出生于云南省镇康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地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住所地本市雨山**。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6月1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3)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凤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4时48分左右,被告人段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湖南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儿童公园门口时,撞到北侧花坛,致其受伤。群众报警后,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赶到现场,将段某某送至马鞍山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并进行了血样提取。经马鞍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9.3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在卷佐证;还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信息,在逃人员信息表,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鉴定报告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芬
书记员:喻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