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某某,男,1974年2月12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本市雨山区,住所地本市雨山区。1996年6月曾因抢劫被劳动教养三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3)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凤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霍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燃油车从本市雨山区霍家村行驶至湖南路,后被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雨山大队民警查获,并当场对霍某某进行了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128mg/100ml。民警随后将霍某某带至十七冶医院进行了血样提取。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霍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2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无号牌二轮燃油车属机动车类普通二轮摩托车范畴。上述事实,被告人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在卷佐证;还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摄影照片,被告人户籍材料,发票;证人龚某某的证言;乙醇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霍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章文兰
书记员:彭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