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芜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汉族,务工,住安徽省芜湖县。因本案于2013年7月10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以芜湖检刑诉(2013)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国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鲁少华
书记员:肖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