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芜刑初字第00181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芜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7年6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汉族,务工,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因本案于2013年4月1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3年8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县看守所。辩护人乐传民,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以芜湖检刑诉(2013)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正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乐传民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但综观本案,根据本案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某不宜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3年10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鲁少华

书记员:肖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