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芜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男,1981年6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汉族,务工,住安徽省芜湖县。因本案于2013年9月12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以芜湖检刑诉(2013)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国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驶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贾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决定对被告人贾某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胡海珍
书记员:吕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