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芜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芮某甲,男,1965年8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汉族,务工人员,住芜湖县。因本案于2013年5月29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被芜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以芜湖检刑诉(2013)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芮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芮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芮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到案后,被告人芮某甲能如实供述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芮某甲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芮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芮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应国
书记员:强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