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芜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男,1980年9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汉族,务工人员,住芜湖县。因本案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芜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以芜湖检刑诉(2013)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国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翟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翟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又系初犯,依法亦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翟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应国
书记员:吕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